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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108.4.29」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108.05.06」均更正為「108.05.07」外),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年6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相距甚近;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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