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65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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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阮錦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6日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錦福(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獲准許,然其母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因病過世,其父因此極度悲傷,且因心臟疾病進行多次手術,其兄因罹患大腸癌治療中,兄嫂亦已過世且無子嗣。

受刑人則於2年前離婚,獨自撫養就讀大學之女,身負經濟重擔,並於112年11月9日酒駕自撞電桿,導致十二指腸大動脈出血,後續需回診換藥、追蹤治療,現已知警惕悔改,為求照料家人,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7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確定,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已查獲酒駕六犯,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準。

若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務必於收到本執行傳票後立即至本署聲請。

指揮執行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應於到案當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為准駁,如受刑人有其他事項需處理,建請應提早妥善安排。

如因病需服用藥物者,請先自行攜帶需服用之藥物(含處方箋)入監所執行」,而告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於113年7月16日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經當庭告知「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再由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

經查,受刑人於89年間第1次酒駕、103年間第2次酒駕、106年間第3次酒駕、110年間第4次酒駕、111年間第5次酒駕,竟於112年11月9日又犯本件酒駕。

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駕車並發生自撞,且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947%。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16日執行筆錄、簽呈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①本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

②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③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已入監執行),並再為本案第6次酒駕犯行,足認受刑人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係審酌本案為受刑人之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7%,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綜合衡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有無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可能及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其父、其兄及其女需人照顧等語,然查其女業已成年,且未提出其兄確實罹癌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相關文件,是其父尚有受刑人以外之其他家屬得以照護,社會局等政府機關亦可提供關懷協助;

至受刑人因車禍受有腹膜炎之傷害及皮膚疾病,難認達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程度,監所依規定亦可辦理疾病醫療事項及戒送醫療機構醫治,前揭部分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均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命令之適法性。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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