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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義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胡義雄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3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至9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一併檢附「定刑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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