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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孟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8月5日苗檢熙乙113執348字第11300200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宏(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本件不得易科應執行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得易科應執行刑,業已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5日苗檢熙乙113執348字第113002007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函覆不予准許,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有本件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件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形式上係以檢察官名義所為,且記載「本件聲請不予准許」,而有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0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8罪,並各定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到案執行時當庭表明:「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後我會請家人幫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於同日親自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本案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再於同年4月18日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本案調查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既當庭表明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且觀諸本案調查表之內容,已載明「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提供「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供受刑人勾選,復於下方附錄刑法第50條之條文內容,則受刑人勾選後者即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並於「受刑人簽名欄」簽名,足見受刑人應已明確知悉定刑與否之法律效果,並選擇不予定刑而欲聲請易科罰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於勾選時有遭強暴、脅迫或詐騙等情事,堪認受刑人不予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
又受刑人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13年4月18日委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已獲免予入監服刑之利益,倘若得再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同因合併定刑而減輕刑度後,再扣抵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就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全部徒刑,實質上已造成執行結果之不公平,揆諸上開說明,為免受刑人濫用定刑請求權,以致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其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㈢至受刑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意旨,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無雙重獲利之情形,始得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與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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