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68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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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梁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梁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梁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藍梁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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