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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鳳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葉鳳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鳳美(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為警查扣新臺幣(下同)54萬6400元,然該筆現金係聲請人擔任合會會首,自會腳處所取得之會款,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毫無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共計新臺幣54萬6400元、電腦主機1臺、對帳帳冊1本、下注差價表1張、下注組數對照表7張、下注單4張、對帳單2張、開獎對照表16張、郵政存簿儲金簿6本、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54萬6400元,被告供稱其是會首,該民間互助會係112年12月10日起會,為外標式的合會,其中53萬2000元部分係民間互助會標會款項要交給賴碧蓮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劉惠玲、謝錦文、賴莉緹於偵訊時均證稱,有參加聲請人所發起之標會等語相符(偵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劉惠玲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是聲請人得標,我付2萬元,我第3期2600元得標收到52萬元,得標之後,會首會將錢拿給我,我不用將錢拿給被告,聲請人將其他人的錢收齊再給我,從第4期開始每期要付出利息2萬2600元等語(偵卷第112頁及反面)。
證人謝錦文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我繳2萬元,會頭得標,我第4期得標該期不用繳錢,聲請人交給我50幾萬元,第5期開始每期要付2萬2400元等語(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證人賴莉緹於偵訊時證稱:第1期是聲請人得標,我付2萬元,我第5期2200元得標將要繳的錢扣下來,大家將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交給我,收到50萬元加上前面4人的利息,第6期開始每期要付2萬2000元,合會為外標式等語(偵卷第113頁及反面)。
堪認證人對聲請人參與標會之標金、投標會期及執行模式均證述一致且明確,並有聲請人所起標會參與人與得標紀錄影本、訴外人賴碧蓮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125頁)。
足認前揭遭扣押款項53萬2000元部分係聲請人參與標會,為得標者所收受之會款。
另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扣案現金53萬2000元部分係訴外人賴碧蓮參與標會所標得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取上開金額後,正準備將會款交給得標者賴碧蓮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賭博犯行,而遭扣押,該款項與本案無關;
至剩餘遭扣押之1萬4400元部分則為聲請人個人隨身攜帶之家庭零用金等語(偵卷第99頁及反面、第124頁),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54萬6400元係聲請人發起民間互助會所取得之會款與聲請人原有財物,既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無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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