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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益通
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益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前,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苗檢熙辛113執聲33字第113000144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5頁),即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是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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