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再,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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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辜義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義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辜義閔(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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