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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呂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另就聲請人針對107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狀誤載為105年度】、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志平對於105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又本件聲請因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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