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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建文(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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