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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煒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案件之證據有問題,伊希望能夠調查員警密錄器及星光大道KTV門口之監視器來證明伊並無酒後駕車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煒澄(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尚無依上揭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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