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吳素菁
吳家惠
吳家瑜
共同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彭澤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靜宜、吳素菁、吳家惠、吳家瑜(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彭澤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第125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謝孟儒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營業大貨車,應予更正,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接近中華路、中華路1231巷之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黃新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直線欲駛入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而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意外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由後追撞被害人,此時根本無須觀看後視鏡,必須注意前方,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車前狀況相關:⒈由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客觀上已可以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位於其駕駛之A車右前方遠處,且被告駕駛之A車一直行駛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面,直到兩車於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
而被害人係因路口號誌燈已將轉為紅燈而緩慢駛向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變為綠燈,被告為專業駕駛,其於同時間駕駛同路段顯亦知悉案發當時之路口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
⒉本件事故顯係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於案發當時未警覺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保持至少50公分左右安全間隔,即駕駛A車從後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減速,反而加速欲闖黃燈,且根本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主觀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
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未集合交通管理、道路工程、物理原理、機械工程、法律學等相關專業知識,針對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綜合因素予以判斷。
其鑑定過程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憑,並據此予以看圖說故事,顯然過於草率,鑑定結果當然不準確。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自有不周,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聲請人等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以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因其行為致使結果發生者,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
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可見,攝錄時間4時41分15秒,被告A車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側車道,被告A車右前方有被害人B機車騎乘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約騎乘在該車道中間位置);
攝錄時間4時41分15秒中,被害人B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開始向左偏行;
攝錄時間4時41分16秒中,被告A車車頭超越被害人B機車;
攝錄時間4時41分16秒末,被害人B機車左側與被告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發生碰撞前,被害人B機車前後車輪均壓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侵入被告A車所行駛之左側車道內等情。
故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B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自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向左偏行,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致與其左側之被告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被告A車車頭已超越被害人B機車,足認兩車應屬併行,而非前後車。
聲請人主張係被告A車由後追撞被害人B機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碰撞之位置已位於機車停等區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亦有不符,無從認為聲請人主張可採,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惟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聯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A車與被害人B機車於案發當時,應屬併行,而非前後車,則被害人B機車是否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範圍內,尚非無疑。
況且,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A車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左側車道行駛時,被害人B機車突然自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直至被害人B機車左側與被告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僅約1秒多之時間乙情。
是在此極短時間之情形下,被告實無足夠時間得以注意到被害人B機車突然向左偏行之違規行為,而得加以因應閃避,實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而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至於聲請人請求法院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係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難論屬必要之調查範圍,況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學術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