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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人權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富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人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富田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自訴書,具狀人為聲請人,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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