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彥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英(下稱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申領及保管系爭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下稱本案農保喪葬津貼)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以所謂房屋稅及其他雜稅稅捐抵銷本案農保喪葬津貼之證據,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自認其於104年12月底第一次家族會議已收到本案農保喪葬津貼,足見被告早在104年12月底第一次家庭會議時,已有將所領出保管之本案農保喪葬津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
㈡被告對於有無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折抵無法應答,且錄音帶未經全體在場人同意錄製,已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領得本案農保喪葬津貼,其抗辯於104年12月底有經繼承人陳芳仁或陳芳蓉同意由其保管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於104年12月底已涉犯侵占犯行。
㈣被告從未公開說明其已領得本案農保喪葬津貼,且隱匿本案農保喪葬津貼在自己郵政儲金存簿中,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侵占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㈤被告為本案農保喪葬津貼之間接占有人,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占有人,其隱匿不交付其他繼承人,亦該當刑法第15條第2項之不作為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本案農保喪葬津貼,該款項與金融機構之款項混同,被告就此而言,所取得者,係向金融機構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屬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即便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