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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得水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徐夢霞等19人合夥投資「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後改名為「育生產後護理之家」,下仍簡稱「惠揚頭份之家」),其等約定由被告擔任「惠揚頭份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惠揚頭份之家」之經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簽訂「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夥契約書)。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06年間,自合夥帳戶,擅自提領新臺幣(下同)227萬8,495元、100萬元,並挪用合夥資金2萬1,530元,用以支付與「惠揚頭份之家」毫無關係之被告與其配偶之旅遊機票費,以此方式違背職務,並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惠揚頭份之家」非無償提供客房及產婦照顧服務予被告獨資經營、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惠揚產後護理之家」(下簡稱「惠揚竹南之家」),竟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實際經營管理「惠揚頭份之家」之便,先以「惠揚竹南之家」之名義招攬產婦並收取費用後,隨即安排該產婦使用「惠揚頭份之家」客房及照顧服務,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惠揚頭份之家」未獲得應有之收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將產婦繳納之費用共計310萬6,686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明知「惠揚頭份之家」之合夥人於105年7月16日業已做成「不增資興建、不考慮出租址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惠揚頭份之家建物屋頂」(下簡稱本案建物屋頂)之決議,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擅自持其所管領之「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及登記負責人「楊雲芳」印章,盜蓋於其與「惠揚頭份之家」之本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上,而偽造私文書1份,造成「惠揚頭份之家」無法再將本案建物屋頂以較高租金出租他人,亦無法向銀行機構借貸以籌措資金,妨害「惠揚頭份之家」使用本案建物屋頂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又本案合夥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提出相關報表,惟被告不僅於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期間從不公開帳簿,亦無依上開約定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提出相關報表,甚至對於監察人提出帳冊或相關報表之要求,均一再拖延,顯已構成背信罪。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業已就人、時、事及檢附之相關證據均互核相同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等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等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刑事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違。
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等向本院提起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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