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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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時17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至23時17分許間某時」(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飲酒至22時40分許結束,並於偵訊時稱其駕車約10分鐘後爆胎)、第7至8行「車輛輪爆胎」更正為「車輛輪胎爆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智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租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數量為2手共12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智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夢中情人KTV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000號旁,因車輛輪爆胎停於路旁,為警上前協助時,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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