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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右側近端骨骨骨折」應更正為「右側近端股骨骨折」。
㈡被告王定成(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柏儒(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亦具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函文、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被 告 王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成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江街37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3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柏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近端骨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嗣王定成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定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確有駕駛前開貨車與告訴人陳柏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2 | 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杜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
4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5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王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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