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0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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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仁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中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公館鄉宮前路與通明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李仁中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仁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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