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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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因被告在家中飲酒時與家人吵架,遂賭氣自行駕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自首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0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07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裕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恭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欲自首酒後駕車犯行。
嗣經警對陳裕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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