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0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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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明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許,與同事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中華國宅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10罐後,即於翌(14)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然楊明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揭住處出發。
嗣途經苗栗市中華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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