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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更正為「飲用米酒1杯」。
㈡證據名稱「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且政府大肆宣傳酒後不得駕車,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劉民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至16時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興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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