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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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王江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1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夜市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王江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清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池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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