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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銘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專七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依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謝文銘車輛右側,沿科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依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瘀血、左腕拉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嗣謝文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依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依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上述,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含「左腕挫傷合併韌帶部分撕裂及下背挫傷」之情,然細究該傷勢係以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14日,與本案發生日已距月逾,當無從明確得悉與本案事故間之關聯性。
是應以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2年5月8日),其上所載「左膝挫傷瘀血、左腕拉傷、左腰挫傷」為其傷勢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意見調查表);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就學中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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