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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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翼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翼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翼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翼廷駕駛自用大貨救濟車於雨夜行駛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勤務,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周執中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為自有不慎;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全責,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6558卷第25頁至第28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雙側髖臼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大腿血腫合併感染、低血量休克、陰囊撕裂傷、急性腎損傷之傷害結果,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徐翼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翼廷於民國111年6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救濟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37.6公里處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拖吊故障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僅顯示雙黃燈而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周執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晨淏、張詠涵、張馳名、張恩綺(張晨淏等4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國道1號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執中受有骨盆雙側髖臼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大腿血腫合併感染、低血量休克、陰囊撕裂傷、急性腎損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翼廷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執中委由邱翊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承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在卷可佐。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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