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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藝叡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
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肆意切入告訴人郭建志駕駛之車輛前方,復驟然減速,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41.3公里至南向150.6公里間,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減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須保持安全車距,不得有任意變換車道、驟然剎車減速等情形,違反將可能使附近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對於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王藝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郭建志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王藝叡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38.6公里處,郭建志突切入外側車道王藝叡車輛前方,王藝叡心生不滿,其知悉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不得超速或不當變換車道,且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否則極易使其他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人及乘客之死傷,亦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41.3公里至南向150.6公里間,多次任意變換車道,切入郭建志車輛前方,復驟踩煞車減速,以此方式影響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郭建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藝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塞車,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停在車陣,突然就切到外側車道,我差點撞到他的車,之後我趕著去台中,當時車很多,我一直鑽車陣,不知道是否有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勘驗紀錄 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 從告訴人郭建志之行車紀錄器可發現被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復驟踩煞車減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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