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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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000號線道及台61線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又因不滿義交王家豪在該處指揮封路,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恐嚇犯行,復對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就諭知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不同、時間緊接,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陳銘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達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工地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BLW-17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0號縣道及台61線路口,與在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王家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朝王家豪逼近並作勢揮擊,以此方式恫嚇王家豪,致生危害於王家豪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制服員警李建國及陳彥潔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處理,陳銘達知悉李建國及陳彥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員警規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以「幹你娘老機掰」、「三小」等語辱罵李建國及陳彥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李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向李建國及陳彥潔恫稱「我等一下給你打下去(台語)」等語,以此脅迫將加害李建國及陳彥潔生命、身體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陳銘達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豪、李建國及陳彥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李建國及陳彥潔、證人陳炳坤、黃方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截圖、員警傷勢照片、譯文、扣案物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王家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建國及陳彥潔)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之單一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侮辱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公共危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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