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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英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英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某店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同市○○里00鄰○○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0時7分許,途經同市國華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惟劉英浩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仍向前行駛至同市○○路000號前始停車,警遂於同日0時9分許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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