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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時,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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