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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堃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對之」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堃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試圖奪取告訴人黃鉑鈜所持用警用無線電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鉑鈜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飲酒後自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堃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旁休息區某處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00號住處。
迨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2段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不慎撞擊正在其車輛前方等待紅綠燈,由黃鉑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公務車。
經執勤員警黃鉑鈜下車盤查並已聞到劉堃芳散發濃濃酒氣且劉堃芳亦當場坦承有喝酒情事,執行員警乃要求劉堃芳留於現場靜候調查,詎劉堃芳竟執意駕車離去而朝其所駕車輛方向移動,經警告以已有喝酒不得再駕車並拉住劉堃芳左手以制止,劉堃芳乃萌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鉑鈜拉扯且試圖奪取黃鉑鈜持用之警用無線電,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
黃鉑鈜為避免警械遭其奪取乃朝劉堃芳噴灑辣椒水,後由到場協勤員警合力逮捕,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堃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鉑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鉑鈜之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是如飲酒後雖未達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然依其個人體質,微量之酒精已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進而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害,自當應以公共危險罪責論處,現今酒駕致人死傷新聞頻傳,自當知悉其飲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用路之人可能危害,況其飲酒後駕車自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靜止車輛,更足堪認定其騎車肇事時,已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秘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密錄器檔案之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堃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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