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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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1列「8日」應更正為「9日」、第4列「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19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賴昌振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患有肝硬化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賴昌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振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五穀宮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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