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凰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凰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欲駛入車道內」應更正為「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見偵卷第93頁)、第6行「MXZ-2268號」更正為「MXV-2268號」(見偵卷第63頁);
證據名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另增列「被告阮凰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欲自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時,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劉建彣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及第29頁證明書);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