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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羅凱廷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國棟、林怡寬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羅蔡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二、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9至21、33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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