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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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義雄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的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時,失控撞擊解福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義雄因而受傷送往苗栗縣苑裡鎮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義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雄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解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基本資料、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A2交通事故公危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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