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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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DAM SOM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ETDAM SOM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ETDAM SOMPHONG(泰國國籍,中文名:松朋,下稱松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飲用不詳酒類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中興隧道口,因未正確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惟為逃避酒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柏油路面平整、視線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撞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吳光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光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吳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光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然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法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有關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3款之事由移至第4款,其餘有關酒精濃度及罰則之規定,並無變更,則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正確配戴安全帽、逃避酒測之情節,顯係罔顧法令,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知悉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

再者,被告經警攔查時,為逃避酒測而加以逃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未赴執行而受通緝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不同、時間間隔密切、侵害法益相異,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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