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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良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蔡志良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同鎮中華路154之3號前並下車購買彩券,嗣巡邏員警經過開啟警示燈並鳴響警笛、廣播器要求駕駛人立即駛離並停車受檢,遽蔡志良竟拒絕受檢逕將車輛駛離,員警遂上前攔查後發現蔡志良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為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所駕駛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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