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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何文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縣道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永和豆漿」店飲食。
然何文雄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忠孝路與縣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何文雄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2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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