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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蒼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柄蒼」應補充為「陳柄蒼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㈡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自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73至74頁,本院交訴卷第9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下稱偵卷第29、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交訴卷第9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立信(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3月18日苗院漢刑德111交訴71字第675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37、161、203、211頁),以致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陳柄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蒼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台13線與苗51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轉苗51線道路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碰撞前方陳○信(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信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勢。
陳柄蒼於肇事後,明知陳○信可能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陳○信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柄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陳○信之事實。
2.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其停等紅燈之機車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截圖10張、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未保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間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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