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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C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C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IM CON(越南國籍,中文名:金公,下稱金公)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通明街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金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未涉及同條第1項第1款,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業經媒體大肆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且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為初次犯案,堪認係一時失慮,對公共造成之危險有限,且其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期間至113年4月21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
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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