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1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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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咨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3至4行「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至8行「適有洪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洪俊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因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亦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俊傑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咨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洪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俊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遠端尺骨莖狀突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咨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洪俊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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