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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賴育德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即飼主,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疏縱所飼養犬隻在道路奔走,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均印、彭慧心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於審理中陳稱已賠付共計1,800元),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69至70頁;
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卷第47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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