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20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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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甲○○」應補充為「告訴人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430號調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430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卷第133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22分,駕駛張燕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無名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明知已肇事致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等候救護車或警察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並要求7199-F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燕昇出面頂替,嗣經警方查看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畫面所攝肇事者體型與到場之張燕昇並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張燕昇所涉頂替罪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燕昇、甲○○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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