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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撞擊」更正為「撞擊前方」。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徐浩評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規定已將「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周吳承熹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7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被 告 徐浩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評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6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周吳承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吳承熹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吳承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吳承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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