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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事發後留在現場,並待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供承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火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鍾瑞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等傷害;
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故未達成和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
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陳火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日新街口前欲左轉至日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後側適有鍾瑞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瑞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瑞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怡 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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