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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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志達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措施」更正為「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而當時天候晴朗……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小心通過」更正為「小心通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斜向」。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卓志達則於肇後」更正為「卓志達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司法相」3字刪除;

同行「檢驗員」更正為「法醫師」;

第6行「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

同行「法醫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

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12012667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被告卓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北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86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7至118頁);

兼衡被告之肇事因素、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款項,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交簡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卓志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達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苗栗市為公路與紫園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措施;
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卓志達沿苗栗市為公路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自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然屬有照明之路段而視距良好且路面良好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以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讓人行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池劉淑英沿為公路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為公路,迨卓志達發現池劉淑英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池劉淑英,致池劉淑英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合併外傷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8日13時11分許不治死亡。
卓志達則於肇後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劉淑英之子池木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池劉淑英之女池碧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達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13時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司法相病歷摘要,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然屬有照明之路段而視距良好且路面良好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以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讓人行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被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本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適時沿苗栗市為公路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為公路之被害人池劉淑英,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事之駕駛行為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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