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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渝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由路59號」更正為「銀河路54號」,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 告 黃享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渝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至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羅貴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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