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1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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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似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似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戴似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 告 戴似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似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返回上開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似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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