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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況」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宇軒犯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27號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周謝二桂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周謝二桂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宇軒閃避不及撞擊周謝二桂,致周謝二桂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
陳宇軒於警方據報到現場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謝二桂委由周士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謝二桂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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