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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黃裕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46至148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 告 黃裕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鍾年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鍾年尉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裕宏、鍾年尉分別報警,互相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年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宏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並於其左轉自由街時,與鍾年尉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辨稱:我在很遠地方就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鍾年尉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轉彎碰撞直行之B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鍾年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前,有先向右偏斜後,再為左轉彎乙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騎乘A車,遇黃燈時相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偏後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B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5日竹監鑑字第1120399593號函暨函覆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係被告突然左轉,導致其閃避不及,始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B車,是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通過復興路與自由街口時,前方號誌是黃燈,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從對方機車左邊通過,之後兩車即發生碰撞等語,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有打方向燈,況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與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素,並無關聯,則被告上開辯詞,不予採納。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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