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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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邱彥豪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62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楊馨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拉挫傷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被 告 邱彥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0鄰仁安126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竹南鎮中華路與頂大埔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頂埔國小行駛,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楊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竹南鎮中華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楊馨發現邱彥豪所駕車輛已然閃避不及而撞擊邱彥豪所駕車輛,楊馨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彥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馨警詢中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片共37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彥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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