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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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顯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碰)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 告 劉顯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4鄰玉田43之1

居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4鄰南勢16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顯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因其酒後控制力不佳,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與周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並在同一地點前,不慎與王明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被告上開住所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電子檔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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